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 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召集民間互助會,招募互助會二十八會(連會首二十九會)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為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每月一日開標,逢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加標一次,被告以其稚 子吳易軒之名義參加一會,並與「阿川」共同參與一會(被告享有半會權利、義 務),被告於第二次會期得標後(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自同年十月一日會期即 未繳死會會款,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共計積欠十九萬元,另被告就與阿 川共有之會,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尚應償還原告八萬元,被告共計積欠被告會 款二十七萬元,被告並開立一張二十七萬元之本票,被告經屢催不理,爰依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合會會款返還原告,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名 單及本票三十二張為證,並經證人(即該合會之會員)黃繼林到庭證述屬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二十七萬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送達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有回證 在卷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