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補字第四О三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吳鴻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叁佰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仟貳佰伍
拾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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