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802號
SLEV,92,士簡,802,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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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О二號
  原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二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輝峽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輝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峽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經鈞院士 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命輝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原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三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輝峽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 令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對兩造及輝峽公司核發收取命令(下稱:上開 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在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輝峽公 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聲明異議函固承認輝峽公司 對於被告有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之工程結算金額,惟以輝峽公司失聯,無 法提交請款資料為由,拒絕原告收取,然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結算確實存在,不 問輝峽公司是否失聯,原告自得依法保障自身之債權,經與被告人員一再協商, 仍無結果,爰依據上開收取命令,代位行使輝峽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訴請被告 給付訴外人輝峽公司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等語。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 年度士簡字第一○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函 均影本為證,應堪採信。惟被告以:輝峽公司向伊承包駁坎工程總價為五十八萬 元,雙方約定工程款嗣竣工驗收後一次請領,依據兩造契約所附「工程施工、驗 收作業要點」之約定,輝峽公司必須向伊陳報竣工,並提出施工前、施工中、施 工後三階段照片,以及混凝土材料試驗報告後,向伊報驗,經雙方會同監造商三 方驗收合格後,才能辦理結算請款,本件輝峽公司固已陳報竣工,系爭工程並經



伊與監造商自行辦理驗收,且將發生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自系爭工程款中全數扣除 後,結算出輝峽公司對伊只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存在( 如輝峽公司出面修復瑕疵,所能領取之工程款可能會增加,但輝峽公司可請領之 款項絕不會低於上開數目),然輝峽公司既未提出上開照片及混凝土材料試驗報 告,亦未請伊會同驗收,即已失聯,不知去向,與契約所定程序上之請款條件不 符,因此伊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被告辯稱:輝峽公司在程序上並未提出上開照片及混凝土材料試驗報告,亦未請 伊會同驗收,即不知去向,與契約所定請款條件不符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陳稱:被告與監造商已合法驗收結算,自應依約付款等語。經查:(一)被告提出伊與輝峽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依該件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五項至第八項有關驗收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 工程驗收時,輝峽公司應配合被告進行驗收,如經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說 以及相關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定驗收合格,被告應發給結算驗收證 明書,如被告發現與規定之規格不符,輝峽公司應於十四日內改善完畢,報請 被告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逾期改善完竣或逾期未改正者,均得請求輝峽公 司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輝峽公司拒絕改正或 其瑕疵不能改正,被告得終止、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自行改 正後向輝峽公司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系爭工程進行驗收 乃由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以及相關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定合 格與否,輝峽公司是否配合派員到場與被告會同進行驗收,對於驗收合格與否 之認定與效力無涉,充其量輝峽公司僅有協助提供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 備、人力之義務,以及在場確認被告驗收所認定之結果,該件工程契約書並未 約定輝峽公司與被告會同進行驗收,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因此 輝峽公司向被告陳報竣工之後,縱未與被告會同進行驗收,然被告既自承伊業 與監造商自行辦理驗收作業,且將發生瑕疵部分之損害賠償全數自系爭工程款 中扣除,而結算出最低應付工程款為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被告即不得 徒憑輝峽公司並未配合到場驗收為由,否認輝峽公司對於被告有一十四萬八千 八百一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或拒絕給付輝峽公司該筆工程款。(二)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工程施工、驗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關於 本作業要點第三點所列各施工步驟完工後或施作前,廠商務必通知本所該項工 程監造人員到場監工、拍照存證,廠商不得擅自進行;::,如違上述規定致 無法出具施工照片供驗收結算者,本所將要求限期改善拆除重作,廠商不得異 議,以貫徹本所落實加強監工,使公共工程優質透明化之政策規定。」,第四 點第二款規定:「工程報驗前,廠商應依工程性質及合約約定之各項檢驗報告 ,彙整齊全,以備查驗;本所得視實際情況需要,責飭廠商將試體送至本所指 定之政府認定合格材料試驗室作檢驗工作,廠商不得拒絕並應配合辦理之,否 則本所有權不予辦理驗收。」,第五點則規定:「廠商應配合本所於工程完成 後提出第三點所列完整之各階段照片,方得向本所陳報竣工、驗收結算、請款 等事宜,否則本所視實際情況,將不予辦理驗收作業並保留要求打除重作之權 利。」。綜諸上開各點規定,被告於上開要點中要求輝峽公司提出施工前、施



工中、施工後之照片,無非是要加強施工過程之存證,使公共工程透明化,且 輝峽公司倘未依上開要點提出各階段照片或材料試驗報告,被告僅得拒絕辦理 驗收,並要求輝峽公司拆除重作,雙方並未約定以輝峽公司提出各階段照片或 材料試驗報告,作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因此,被告既已會同監 造商辦理驗收作業,詳如前述,且將發生瑕疵部分之損害賠償全數自工程款中 扣除後,結算出最低應付工程款為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而未要求輝峽 公司拆除重作,原告自得代位輝峽公司向被告請領已結算之該筆工程款,被告 不得以輝峽公司尚未提出各階段照片及混凝土材料試驗報告,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 收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可參)。原告取得上開收取命令後,被告不承 認債務人輝峽公司現有該筆工程款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認其聲 明異議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得代位輝峽公司行使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代位輝峽 公司,訴請被告給付輝峽公司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收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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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