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松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九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為被告松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AO─五二九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台北 縣八里鄉○○○路,由林口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八里鄉長坑村八里幹八之四電 線桿前,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左側車頭撞及原告 之夫丙○○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TQ─七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對撞,原告之車 因之逆時針方向打轉回本車道停放,車身因之撞毀,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 幣(以下同)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之損害,原告車之損害,係被告丁○○過失之 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有賠 償之責;又,被告丁○○係被告松泰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松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云;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九號,及同年度交簡 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隆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五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被告二人間之僱傭 關係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均係屬實;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丁○ ○上述之過失外,原告車之駕駛人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違規跨越 分向線行駛,致二車對撞,丙○○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此有原告所提本院上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據該刑事卷附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原 告車之駕駛人丙○○於原告車損害之發生,與有同等責任之過失之事實,亦堪認 定;查,原告車係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歷九年一
月有餘,有原告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再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所示,上述原告車之修理費中,除拆裝工資壹萬元,依法不予折舊外,其餘零件 更換費用共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元,依法應予折舊後之殘值為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叁 元,加壹萬元之工資,合計為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 告之夫即原告車之駕駛人丙○○,於依上述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同等即二分之 一之過失,故原告請求之賠償損害之金額應予酌減二分之一;據此理由,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為壹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原告之 請求,及在該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合法, 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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