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設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徐玉海
複 代理人 洪至峯
被 告 甲○○
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