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92年度,1362號
SLEM,92,士交簡,1362,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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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
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並補充如次:
⑴被告前甫因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經本院以九十年交簡字第一一七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詎竟放縱己意再為本件犯行。 ⑵證據方面,尚有證人即被告母親吳月猜之證言可佐前開犯罪事實,茲予補充。二、爰審酌被告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不思悔悟,其酒後注意 能力減退仍一再逞能駕駛自用小貨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 辰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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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