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92年度,1234號
SLEM,92,士交簡,1234,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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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 益,且確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致擦撞李成中所有之車號BBT—0一一號重型機 車左側倒地,該重型機車右側並再碰撞李婷潔所有車號DTV—二五五號輕機車 左側車身,足徵被告肇生之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目的僅在移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辰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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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