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2年度,462號
CYEV,92,嘉簡,462,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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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等職務,竟於任職期 間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將所收取之新臺幣 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貨款侵占入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保證書、及被告之切結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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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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