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2年度,268號
TPCM,92,台覆,268,2003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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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四十八年八、九月間任職鳳山陸軍步兵學校軍法教官,因被誤認涉嫌「孫立人叛亂案件」而遭逮捕,並羈押於前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看守所一個月餘。嗣經陸軍步兵學校校長黃毓峻指派該校保防官張金堯將聲請人解送至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繼續羈押、偵訊,迄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獲釋放。聲請人不知所犯何罪,亦未獲告知遭羈押之原因,嗣後復未移送軍法機關起訴、審理,爰依法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參酌;經依職權分向陸軍步兵學校、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相關戶政機關函查結果,均覆稱查無聲請人涉案或出監登記之相關資料等情,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翎一字第三六四二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優明字第二○三三號函、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鳳市一戶字第六九七一號函、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一三九八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經再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之人事調動及兵籍等有關資料,有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優明字第二三○○號函、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湘洋字第○八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又前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看守所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移至國防部檔案管理中心,但經分向陸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函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受羈押之相關資料,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優明字第二○○三號函,及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錦鈺字第○○二九九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據證人張金堯於調查時證稱:伊於四十八年間任職於陸軍步兵學校少校保防官時,曾奉該校校長黃毓峻之命將聲請人解送至台北,聲請人被解送前已受羈押,時間多久不清楚等語。證人韓之英證稱:伊於四十八年間在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任連長,聲請人被關在該司令部看守所,其被關之原因,只知與孫立人案有關,關多久不知道等語。證人胡心本證稱:當時聲請人在陸軍步兵學校任教官……聲請人於四十八年間被送至台北時,伊才知其被關之事等語。證人周德善證稱:伊與聲請人是中學同學,有聽其他同學說聲請人在高雄被關之事等語。證人于邦傑證稱:伊與聲請人是軍校同學,後來有聽說聲請人被關,是發生在四十幾年之事等語。證人尚照富證稱:伊與聲請人是省立員林家商同事,二十餘年來斷續聽聞聲請人被關之事等語。證人李寶奎證稱:伊當年(約四十五年至四十八年間)與聲請人均在陸軍官校(按應係陸軍步兵學校)當教官,並同一寢室,故知悉聲請人被逮捕之事,但不清楚其被捕之原因,聲請人出獄時,伊曾借錢予聲請人買棉被等語。證人盧培林亦證稱:伊與聲請人係鳳山官(步)校同隊,伊知聲請人有被關過,詳細時間及被關多久伊不清楚等語。證人靳德英證稱:伊與聲請人是陸軍官校同學,



伊知道聲請人在四十七年、四十八年間有被關過,至於為何被關及被關多久,均不知道等語。經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黃毓峻、謝泌,其二人雖分別證稱:「不認識聲請人,不知道其曾否被羈押,亦未命張金堯解送聲請人至台北」,或「伊不記得聲請人曾否在該校擔任軍法教官,該校看守所並未關過聲請人,亦無人因叛亂罪嫌遭逮捕」云云。然查證人黃毓峻曾於八十九年間在聲請人所寄予伊之書信中記載「關於本函中所提『是否曾命張某解送傅xx至台北等情』,因事隔四十多載,已不復記憶」等語,已與其前揭所述有所出入,且其二人所陳亦與證人張金堯、韓之英、胡心本、李寶奎、盧培林、靳德英、周德善、于邦傑、尚照富等人所述不符。況其二人年事已高,記憶難免衰退,且彼等與聲請人被逮捕羈押之事亦有相當利害關係,故應以年紀較輕及較無利害關係之前揭證人張金堯等人所述較為可信。故聲請人於四十八年間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應堪予認定。至其受羈押之期間,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稱:伊於四十八年間在鳳山被關了一個月左右……後來被解送至台北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迄十二月左右始被釋放,共被羈押約三個月等語。惟嗣又改稱:伊係自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受羈押,迄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被釋放云云。其後又稱:伊被關時是穿著短袖進去,後來過了中秋節、春節等節日,詳細被關期間不清楚等語。而上述證人中除李寶奎陳稱:聲請人從被逮捕至出來將近一年以外,其餘證人均稱不清楚聲請人被羈押之期間云云。茲本件既查無聲請人實際羈押起訖日期之證據資料,故應以聲請人第一次自述之羈押時期,即自四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共三個月(合計九十一日)計算其羈押日期為宜。而聲請人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之日數於九十一日之範圍內為正當,而予以准許。並審酌聲請人係大學畢業,其受羈押時年僅三十歲,當時任職於陸軍步兵學校軍法教官,因被誤認涉嫌「孫立人叛亂案件」而遭逮捕羈押,所受精神及名譽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其共受羈押九十一日,計應賠償四十五萬五千元。至聲請人超過九十一日部分之請求,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因認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伊被羈押前後將近一年,已據證人李寶奎證述在卷;且伊被羈押時尚著短袖衣服,其間李寶奎曾於中秋節及春節贈送衣物予伊,足見李寶奎所述其受羈押之時間應屬真實。至其聲請書狀上記載「被關月餘」云者,可能係「被關年餘」,或「被關十月餘」之筆誤。原決定認其僅受羈押三個月,遽依九十一日計算賠償金額,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自有不當云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被前揭軍事機關不當羈押將近一年之久,但並不能舉出確實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分向各有關軍事、戶政機關函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實際被羈押期間之有關資料。而證人張金堯、韓之英、胡心本、盧培林、靳德英、周德善、于邦傑、尚照富等人雖稱知悉聲請人受羈押之事,然均稱不清楚聲請人被羈押之期間。至證人李寶奎雖謂聲請人從被逮捕至出來將近一年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最初調查時陳稱:伊被羈押約三個月云云。嗣又改稱:伊係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受羈押,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釋放(計一百六十七日)云云。其後又主張被羈押將近一年云云。不僅所述前後不一,且其前二次主張受羈押之期間亦與李寶奎所述不符,是其主張被羈押近一年,以及李寶奎前揭所陳,均難憑採。原決定



機關審酌結果,認應以其第一次所陳受羈押三個月一節較為可信,乃以三個月(折算九十一日)按每日五千元計算其賠償金額,共准予賠償四十五萬五千元。並以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聲請,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認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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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