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2年度,260號
TPCM,92,台覆,260,20030723

1/1頁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六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林 廣 興
        林 原 興
        林 聖 美
        林 元 春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林宜鑑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
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林廣興林原興林聖美林元春(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宜鑑因涉叛亂案件,與其兄林宜炳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遭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逮捕,旋被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年三月五日始無罪獲釋,合計受違法羈押一百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八十四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所提出林宜鑑請求鍾兆延覓保之單據上,雖載有「事蒙當局訊明無罪開釋」等語,但未記載係何單位訊問,亦未登載任何案件或案號,更未見有何羈押之期間紀錄,則其是否確因案遭羈押之情形,無法從該單據上之記載得知。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均未見林宜鑑涉案相關資料。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曾先後於三十九年九月七日、九日在美濃甲仙等地緝獲涉嫌參加基隆中學校長鍾浩東主持之匪黨之鍾國輝李旺輝及藏匿匪諜之吳秋興、林宜炳四名並解送高雄縣警察局,渠四人並由高雄縣警察局以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元字第0八五號函解送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嗣鍾國輝李旺輝、林宜炳再連同李珧香、陳顯德共五名由前台灣省警務處以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刑台卯適字第八七六七號函解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等情,業經調閱原決定機關九十年賠字第一六一號林宜炳之繼承人聲請冤獄賠償案卷內所附上開高雄縣警察局及前台灣省警務處函查核無誤。依該函文內容所述遭緝獲、解送涉嫌參加匪黨或藏匿匪諜之人,均未提及林宜鑑,且依前台灣省警務處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刑台卯適字第八七六七號函所附林宜炳偵訊筆錄,亦未有提及林宜鑑涉案之記載。再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向前台灣省警務處發送之三十九年十二月六日(39)安澄字第三三七號函文中,針對前開前台灣省警務處以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刑台卯適字第八七六七號函解辦之鍾國輝李旺輝、林宜炳、李珧香、陳顯德等匪諜一案,指示鍾國輝所供牽涉之嫌疑犯三十餘名中,尚有林宜鑑等十七名當時未據擴大查緝偵訊,應嚴加查緝且重大嫌疑人犯應即解部究辦等語,有該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函文可參。又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三月三日就鍾國輝李旺輝李珧香涉犯叛亂案所為判決,及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就鍾浩東涉犯叛亂案所為判決,均未見將林宜鑑列為被告,其犯罪事實、理由未提及林宜鑑涉案之情形。證人李旺輝所證與前開高雄縣警察局、前台灣省警務處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函文內容不符,不足採



信。另證人林張有春妹雖證稱林宜鑑帶警員至伊家抓林宜炳,林宜炳有被抓走七十幾天後,由鍾兆延保釋出來等語,惟其亦稱不知林宜鑑、林宜炳二人之行蹤,且林宜炳經保釋返家後,未曾提及林宜鑑有無被逮捕,伊不了解林宜鑑到底有無被羈押等語。聲請人等所舉證人鍾兆延已九十多歲,現因病住入加護病房,有向其家屬電話查詢之查詢登記表可稽,是依目前狀況,無法對其進行詢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林宜鑑有因涉嫌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案件而遭逮捕、羈押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固非無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安仁偵㈠字第八○四六三八號函,檢送原決定機關林宜鑑於三十九年間涉案偵查相關資料影本,亦即高雄縣警察局致前台灣省警務處函影本(見原決定機關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因係影本,其發文日期、文號模糊難辨)載稱「查本局偵防資料林宜鑑乙名,原始涉嫌資料係參加二二八暴動,但經查閱本局二二八事件處理全卷,並未發現林某之資料,惟在偵查中復據查報林某與已決匪犯鍾浩東相熟,復曾因李旺輝案於三十九年九月間被前保安司令部拘訊四個多月等語」。似徵聲請人所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宜鑑於三十九年間因李旺輝案遭牽連,致被羈押之事實,尚非全屬無據,且該函並敘明檢送偵查報告表三份請核辦,則林宜鑑究係何案遭羈押,其確切羈押期間為何,應有據該函向高雄縣警察局調取當初林宜鑑相關之偵防資料及向前台灣省警務處調閱該偵查報告,以供審認必要。原決定機關就上開函文關於林宜鑑李旺輝案,於三十九年九月間遭羈押四個月餘之記載,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其詳情,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又甲○○○於原決定機關所具陳情書,就其主張事實聲請傳訊之證人,除鍾兆延、林張有春妹及李旺輝外,尚有鍾里志、林世英二人(見原決定機關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一頁),原決定機關對該二證人未予傳訊,復未於決定書說明無為該部分調查必要之理由,即遽為駁回之決定,亦嫌速斷。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