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五百十四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七十六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身為警官平日奉公守法,工作表現優異,家庭生活美滿,無故遭受羈押,家庭幾乎瀕臨破碎,精神痛苦難當,為此請求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二百五十七萬元之賠償等語。但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查聲請人自承其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調任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一組副組長,七十六年認識周人蔘即知悉周某經營電玩業,八十三年檢察官取締周人蔘在三重市之金狐狸電動玩具店時報紙亦有所披露,其曾接受周人蔘、陳平林各招待餐飲二、三次,每次費用一萬二千至三萬元不等,及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二、六五、三四頁),而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八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人蔘經營之佰利行之職員張秀真之000000000號通話中有言及「那個電子的東西要稍微注意」,有監聽譯文可按(同上第八一頁),聲請人將警方臨檢之消息洩漏於電玩業者之情,並據周人蔘證述明確(見起訴書),張秀真亦指稱:聲請人隔月會前來找周人蔘拿取二十萬元,款項由週轉金支應,如有不足,則叫三重地區之電玩業者送錢來等語,則檢察官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規定予以羈押,顯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嗣聲請人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聲請人身為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有自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其知周人蔘經營電動玩具店,非但未予取締,反將臨檢取締之消息予以洩漏,並接受周人蔘等電玩業者之高價飲宴,其行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越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