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 ○
鄭曹春子
曹 惠 美
曹 惠 智
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曹乙集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
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鄭曹春子、曹惠美、曹惠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乙集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逮捕羈押,並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應執行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惟於執行期滿後,竟遲至五十年八月十四日始行釋放,共受違法羈押五百九十六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解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曹乙集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執行期間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但於執行完畢後,迄五十年八月十四日始予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五四二號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基修法信字第一0五六號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可稽。而曹乙集已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相當,曹乙集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五百九十六日,應准予賠償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固非無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因此,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並期明確,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查聲請人與受害人曹乙集係同胞弟、妹,曹乙集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時,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母親曹林綿尚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曹林綿為其繼承人。嗣曹林綿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張曹寸一人;張曹寸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有張如村、張秀丹、張秀卿、張大鐘、張慶興、張如雄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乃原決定機關未究明曹乙集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並將之列為當事人,逕對聲請人為決定,自有違誤。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者,以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例第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依卷存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其「刑名刑期」及「執行起迄日期」欄分別記載:「有期刑十年,刑滿護交感訓」、「自四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五十年八月十四日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送之曹乙集案卡,「註記」欄亦載明:「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滿,被告執行期滿考核總評分均不滿七十分,本部以(四九)督眷字第0五一號令新生訓導處職訓三總隊強制工作」等語。倘曹乙集係因另案執行感訓(感化)處分,則此項期間得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者,亦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實情如何,允宜查明。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