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2年度,240號
TPCM,92,台覆,240,2003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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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四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人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羈押,同年六月九日獲不起處分釋放,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遭羈押一百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合計五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罪名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卷,依所提供資料勾稽無訛,並有該不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聲請人因本案走私管制物品黃金、銀元,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九號),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依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該起訴書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嗣上訴後經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為不容於當時法令,顯有重大過失,其違法犯紀有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乃予以駁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元月間夥同「福榮春號」漁船船長陳途等人駕駛漁船進入大陸地區,以物品與大陸地區漁民交換黃金、銀元,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以當時背景而論,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民間亦無正式之私經濟沽動,倘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而認有叛亂罪嫌。又依當時及後來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更將一定種類或限度內之大陸地區產品,視為管制物品,不許私運來台,如有違反,亦不免使人質疑其合法性。黃金於當時依國家總動員法,亦係禁止自由買賣之物品,聲請人係有經驗之船員,其竟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交換黃金、銀元等情,業據前揭判決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顯由於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而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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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