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母馬真一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因「知匪不報」,經國防部軍法局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聲請人於其母被關時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前國防部保密局看守所出生,即隨母在獄中受難,共七年二個月,至其母刑期屆滿出獄之日止,共計二千六百一十五日,致聲請人幼小身心及成長過程遭受極大傷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新台幣五仟元折算一日核計之賠償金,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之母馬真一因叛亂罪,經國防部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自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羈押,寄押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看守所產下一子即聲請人,馬真一於四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刑滿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志厚字第二三六六號函附之資料卡、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望明(一)字第五九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再參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品清字第一九六四○號函附之陳行中、李鴻(即聲請人之父)案卷有關馬真一之資料等足認聲請人所陳:伊自三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生後,即隨母馬真一於獄中,迄馬真一於四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被釋放始隨同離監等情屬實。惟人民得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本件聲請人因其母於看守所羈押時產下,並隨母在監,其情固屬可憫,然其留在監所之原因既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自無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而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除其本人已經死亡,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提出賠償聲請外,應以該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之本人為限,此由該法條之文義解釋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其母馬真一經國防部軍法局以「知匪不報」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聲請人於其母被關時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前國防部保密局看守所出生,即隨母在獄,至其母於四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刑期屆滿始隨同出獄等情,固經原決定機關查證屬實,惟聲請人縱隨其母繼續被收留在監所逾三足歲,而未依當時有效之羈押法第十三條,或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處置,然究非因其本人涉嫌叛亂等罪,而予以逮捕羈押。是聲請人以其本人遭非法羈押,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