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游有方
林忠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一五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一公頃之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四公頃之磚造平房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公頃之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之木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一五九之一五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李伯虎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李伯虎為三分之一。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處建造鐵架 烤漆板造平房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處建造磚造平 房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處建造鐵架烤漆板造平房 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處建造木造平房一棟,無權 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則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一五九之一五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 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即由被告建築房屋在上開土地上。嗣於六十八年二月間被告與 訴外人億三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出售, 嗣因該建設公司違約而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且被告因不知因何故而由原告及其 共有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被告所有上開房屋 均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所建,並且建造時系爭土地仍屬被告所有, 因此並非無權占有,雖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等語 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一五九之一五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李伯虎所共有,及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一 公頃處建造鐵架烤漆板造平房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九四公 頃處建造磚造平房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處建造鐵 架烤漆板造平房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處建造木造 平房一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一紙、現場照片五張 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
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被告對於其在上開土地上有建有建物之事實,亦 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占有系爭土地 ,稱系爭土地原屬其所有,其於六十一年間即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 建造房屋時,其係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在自己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屬有權占有, 並稱其於六十八年二月間與訴外人億三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在 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出售,嗣因該建設公司違約而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而由原 告及其共有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不得對其 主張無權占有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屬其所有及其於六十八年二月 間與訴外人億三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房屋契 約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 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建之磚房屋房屋部分, 該磚牆係屬新砌,磚面簇新,且其屋頂之烤漆浪板及屋頂之H型鋼條均屬新建, 再經本院履勘現場所見,被告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烤漆板造平房、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木造平房,亦 均屬新建,顯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所新建,被告所辯稱該房屋係於 六十一年間所建,顯不實在。是本件被告建造上開房屋顯係於原告及其共有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始行建造,且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係經原告同意 建造或有其他正當之法律上之占有權源存在,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之法 律上權源,而在原告及其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上建造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 之土地,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將其侵害排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一五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之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之磚造平房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六一 公頃之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木造平 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