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聲字,92年度,4號
PKEV,92,港簡聲,4,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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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港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鈺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 第四四六一號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本院九十 二年度港簡字第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扣除已退還聲請人之郵費外 ,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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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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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七五九○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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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五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五○六元,支出二五八│
│        │        │元,餘二四八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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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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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七九五○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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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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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