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2年度,499號
NHEV,92,湖小,499,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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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劉芬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四九九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使用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 一千三百六十六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一 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 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四百二十八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二十六元、已付郵 資一百五十一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五十一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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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