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611號
CLEV,92,壢簡,611,200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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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為Z九—八七 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丙○○○○村○○路欲迴轉往龍源路方向行駛,因未 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當時駕駛伊所有車號為九A—一二八六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石門山前來欲往龍源路方向直行之訴外人乙○○,因閃避不 及而撞上被告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其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為Z九—八七六九號自小客車欲迴轉往龍源 路方向行駛時,已遵行時速限制見左右並無來車後,始以正常速度在可迴轉之路 段迴轉,詎當時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自石門山方向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以上之速 度疾駛而來,致伊閃避不及而肇事,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本件車禍 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分別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均認為伊有過失,但其等並未瞭解事實,也未就系 爭車輛之煞車痕瞭解其速度,亦未通知伊到場答辯,是其等所作之鑑定及覆議, 應不可採。縱法院認為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伊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受 有約五十餘萬之損失,與原告前揭債權相抵銷後,伊亦無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八0七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二六二一號函、顧客子系統車輛主檔查詢作業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 及車輛行照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曾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乙○ ○發生車禍並造成車輛受損之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對本件車禍案件發生情



形為詢問時,曾供稱:「當時我駕自小客Z九—八七六九號與朋友至該車禍地點 ,因要回去所以迴轉,當時確定對向車道無來車且打了方向燈就迴轉了,結果九 A—一二八六號就往我車撞了上來。」等語,可知被告應係於確定對向無來車並 進行迴轉後二至三秒鐘內,即遭系爭車輛撞擊,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當時之 時速應為一百公里以上,且從其行車方向往前方(即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看去 是一轉彎路段,故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其於迴轉時的確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云 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系爭車輛來車方向 之道路,雖有略微向左側彎曲之情形,但其旁樹木尚不至於遮蔽所有視線而無法 觀察來車,且兩造均不否認該條道路很長很寬廣,視線甚為優良,縱如被告所辯 原告當時係以時速一百公里(即每秒約二十七公尺)左右之速度前進,被告亦應 有察知之可能。又證人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於本院訊問時曾證稱:「該 路段是雙向二線道,該路線是可以迴轉,但是他忽然緊急迴轉,該路段視野很寬 廣,不可能看不清楚,應該是他的視線被紅色貨車擋住了,‧‧‧。」,核與乙 ○○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 中所證大致相符,而被告雖否認於迴轉時前方尚有一紅色貨車擋住其視線,但並 不否認其當時係先待前方駕駛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之友人迴轉後,即接著迴轉,此 並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邱建章所證:「被告從馬路旁要迴轉,他前面有一台紅色喜 美先迴轉,他跟著迴轉。」等語相同,則不論被告於迴轉車輛之時,其前是否適 有一紅色貨車經過,或係一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從其前先迴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迴轉時應有遭某紅色車輛阻擋視線之情形,尚非無據。則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於迴 轉時,因遭一紅色車輛阻擋視線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貿然迴車,致遭系爭車輛撞 擊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路段時,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依車禍當時為晴天之下午,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致與煞 車不及之系爭車輛相碰撞,並使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 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原 因,此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八 0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 覆議字第九0二六二一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兩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壞原告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 ,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 共支出修理費用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一節,雖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證



人即負責修復本件系爭車輛之王才旺到庭作證,然被告前揭證物及證詞均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自行提出估價單以為爭執。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具相關資料將本 件送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該公會則認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應為二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元 ,折舊後為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鈑金工資七萬零四百元及烤漆工資一萬零 五百元,並有該公會鑑價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該鑑價表 中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並不合理,然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領照使用 一節,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及顧客子系統車輛主檔查詢作業為證,其至本件車禍 發生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業已使用八月又一日,縱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為基準,依定率 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之結果,則原告關於零件部 分亦應折舊約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152970×0.369×9/12=423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由臺灣區內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所組成,並依其多數同業之經驗及專業,以認定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是其鑑定之結果應較兩造所提出之金額為可採,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二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 部分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五、惟被告曾辯稱:證人乙○○於車禍當時係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進並撞擊 其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雖據原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經撞擊後,車頭扭曲嚴重幾已全毀,又輔以桃園 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所製作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於撞擊 點前均無任何煞車之痕跡,於撞擊點後則向斜前方留下十五點六公尺長之輪胎痕 後始停於路旁,及被告車輛遭撞擊後,其車身則遭撞回於原車道之道路邊線,地 面上並留有九點六公尺至十一點九公尺長之輪胎痕,可見系爭車輛當時撞擊被告 車輛之力道極大,若非系爭車輛之車速極快,實無法造成,且證人邱建章於本院 作證時亦證稱,於車禍當時曾見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對向衝過來,時速應 該有一百公里以上等語,核與現場車禍後之狀況相符,而邱建章與被告間係因參 加改裝車隊之聚會而認識,對於車輛應較有研究,又其自稱與被告並無深交,對 於原告應亦無仇隙,實無完全偏頗被告而構陷原告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可採 ,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時速係一百公里以上一節,應堪採信。原告 辯稱邱建章之證詞有偏頗被告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至證人乙○○及車禍當時 乘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後方之證人鍾萬龍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系爭車輛當時之時 速僅有五十至六十公里,於撞擊被告車輛之前曾踩煞車云云,然其二人所證除與 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不相符合外,又乙○○為原告之女婿,鍾萬龍為原告之子, 與原告關係均至為密切,且其中乙○○為本件車禍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本 件車禍發生責任之誰屬自有利害關係,是其二人所證顯有偏頗原告之虞,而不足 採。則依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行車速度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證人乙○○駕駛於系爭車輛時自應予以遵守



,且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遵守之情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於行進時即已發現 被告車輛有欲迴轉之跡象,且明知桃園縣丙○○○○村○○路係一郊外道路,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卻不減速慢行而以高達一百公里以上之時速疾駛 而過,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則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亦應與有過失。至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汽車 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及覆議本件車禍之結果,雖均認為乙○○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然其就此部分之鑑定疏未斟酌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顯有 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即認定乙○○對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尚難 採憑。則本院審酌被告及乙○○肇事雙方過失之輕重,應以被告負擔七成,而乙 ○○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六、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已有明訂。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 過失雖如前述,但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前亦以敘明,而乙○○ 就系爭車輛既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就乙○○之過失 即應視為自己之過失,並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由被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七成共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計算式:203276× 0.7=142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及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提出估價單據並辯稱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亦受有五十餘萬元之損害,並請求 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云云。惟被告車輛之所有人係訴外人李玉嬌一節, 有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該車因本 件車禍受有損害,除李玉嬌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或其他情形,被告並未 因此受有損害而取得債權,且本件侵權行為人係被告及乙○○,並非原告,原告 就被告車輛之損害並未負有債務,而兩造間既未互負債務,則被告依民法抵銷之 規定,請求以其對於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債權相抵銷, 自不合法,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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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