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586號
CLEV,92,壢簡,586,200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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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駕駛KP—八六三七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因行駛不慎致撞傷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許素雯所有之九G—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而上揭受損之 九G—五三○號車,曾由原告承保汽車綜合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是原告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素雯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理費用共計十四萬元(其中零件費用七萬零二百 六十元,工資及塗裝費用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維修費用十四萬元。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因周遭建設公司架設探照燈及道路沒有路燈之關係,導致 其視線不佳,伊並無過失;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款及 第十三款規定,原告所承保車輛雖沒有逆向停車,但停在快車道上,顯有過 失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駕駛KP—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時,因行駛不慎而撞擊停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之九G —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影本十六幀、估價 單影本三紙為證,被告雖抗辯當時道路光線不佳,致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 且係因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停在快車道上,伊才會撞倒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伊 並無過失云云,按「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被告於警訊中自陳「當時我駕駛KP—八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市 ○○○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燈編號榮民南路二三二九號前 時,當時因Z二—六○七六號自小客車停在邊線上,因Z二—六○七六號自



小客車逆向停放,因天色昏暗我沒看清楚就撞上該車,之後再撞上停在路旁 的九G—五三八○號自小客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被告既自陳係因 天色昏暗沒看清楚致生車禍等情,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時並未遵守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縱被告 抗辯當時道路光線不佳等情屬實,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光線不佳之道路時, 本應放慢車速,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怎可僅以「光線不佳 」為由而卸其肇責,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停放 於快車道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云云,惟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觀之,原告所承保之九G—五三八○號自用小客 車係停靠於路面邊線外約七十公分處而未停放於快車道上,被告所辯顯屬無 稽,被告抗辯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九G—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該車經送請修復,預估修 復費用十四萬元(零件費用七萬零二百六十元,工資及塗裝費用六萬九千七 百四十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之修復,其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折舊始屬公平。查 原告所承保之九G—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領照 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車 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一年十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計算其折舊,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元《計算式:第一 年折舊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70260×0.369=25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第二年折舊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369×10 ÷12=13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共三萬零 七百零一元(00000-00000-13633=30701)》,工資費用計六萬九千七百 四十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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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