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103號
CLEV,92,壢簡,103,200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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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同右
  被   告 丁○○即曾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即曾鐘明)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三號行動電 話,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七月銷號終止租用契約止,共積欠原告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九百十九元。原告爰依租用行動電信服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九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即曾鐘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租用申請書、欠費清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用行動電信服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九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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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