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四七О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伊訂購飲料共計新臺幣一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但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貨款等情,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丁○股份有限公司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及金車 關係企業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項之 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本件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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