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百渝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明定。本件原告丙○ ○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合計共三十九萬二 千元,及前揭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擴張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 公司)承攬百渝公司原承攬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施工 處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 安裝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中之第一期興達消防工程系統DUPLICATE修改工 程(下稱系爭修改工程),雙方議定工程款為三十五萬元,伊已依約在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前揭修改工程施工完畢,並經被告乙○○以口頭表示認可驗 收,也通過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試運轉小組人員之現場測試認可,被告百渝公司 卻未依契約約定及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伊在被告戊○○之要 求下再度進入工地協助處理,並經被告戊○○當場確認全部完工無誤,在目睹被 告戊○○與台電公司興達消防工程主辦人辦理被告百渝公司第一期興達消防工程 竣工報告單之會簽作業下,伊應被告戊○○之要求撤離工地,並取得被告戊○○ 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代被告百渝公司所簽署之「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 完成承認書(下稱承認書)」,詎伊於同年一月底持前揭承認書向被告百渝公司
請款時,百渝公司之負責人庚○○除不承認該承認書之效力外,並拒絕給付其承 攬報酬,經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被告 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庚○○於伊與被告百渝公司簽約時,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又被告戊○○於交付伊承認書時,曾保證如百渝公司及庚○○不給付其積欠之 工程款外,同意承擔負責認賠前揭工程款予伊,另系爭工程因係被告乙○○要求 伊向被告百渝公司承攬,是伊與乙○○間已有先行契約關係,而創設乙○○之連 帶保證人地位,且乙○○當時亦保證百渝公司會給付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 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百渝公司則以: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承攬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興達複循環 第一至五號機器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下 稱系爭台電工程),並將其中第一、二期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測試、試運 轉驗收表及文件資料等工程轉包予原告丙○○承攬,依約伊應給付予原告之第一 期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第二期之工程款為七十萬元,後並追加第一至三號機 消防泵燈連動工程三十萬元,且因另一次承攬人戴金勇部分施工落後,被告百渝 公司尚曾找原告計價點工,而原告所稱之系爭工程即已包括於轉包予原告之上開 第一、二期電腦設計、規劃、整合工程中,被告百渝公司從未另行同意額外給付 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三十五萬元。縱鈞院認為伊曾該同意另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正式竣工完成,卻遲 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提起訴訟向伊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已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若鈞院仍認原 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向伊所承作之工程中有部分尚未完工, 已施作者又有重大瑕疵,導致被告百渝公司無法通過台電公司之試運轉,造成財 產及商譽之嚴重損害共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爰以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前揭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戊○○及乙○ ○則以:被告庚○○從未同意擔任被告百渝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戊○○亦從未於交付原告承認書時,保證於百渝公司不清償原告工程款 時,則負責賠付等語;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受僱於吉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擔任派駐支援台電公司興達電廠施工處工地之工 程師,且向吉興公司支領薪資,依約其係代台電公司監督被告百渝公司施工,並 未曾也無必要為百渝公司就其與原告間承攬報酬給付之事與否擔任保證人等語置 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曾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百渝公 司承攬系爭修改工程,該工程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施工完成,經台電公 司監工乙○○及興達電廠試運轉小組人員現場測試認可,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自被告戊○○處取得經被告百渝公司認可之承認書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一期 PBLT盤箱控制模組DUPLICATE修改工程工作範圍及內容表、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 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存證信函、承包百渝興達消防工程在此請款主文、百渝 興達消防工程再次請款並催告履約主文通知函、百渝興達消防工程再次請款並催
告履約二次通知函主文、百渝興達消防工程結算工程款立即支付通知函主文為證 ,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 明文。縱原告前揭主張係屬真正,然其已自承:系爭修改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並經台電公司監工乙○○口頭表示認可驗收完成,也通過台 電公司興達施工處試運轉小組人員之現場測試認可,其尚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在興達施工處一樓配管課辦公室,目睹被告百渝公司工地主任戊○○在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與台電公司系爭消防工程主辦人員會簽竣工報告單後,於同年一月二 十一日取得被告戊○○所簽署之承認書,並經被告庚○○同意蓋上被告百渝公司 之印鑑章,而正式取得百渝公司之完工證明,且又稱:其與被告百渝公司約定承 攬系爭修改工程之初,即約定所負之完工責任為通過第一、二項分項工程試運轉測試階段工作即止,其餘試運轉測試階段以後之竣工及驗收工作與其請款無關, 否則其根本不肯承攬本件工程等語,並提出證人辛○○之民事證人陳述狀為證, 是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即請求被告百渝公司清償等語,則原告所承攬被告百渝公 司之系爭修改工程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試運 轉小組人員測試運轉認可,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取得被告戊○○所簽署 經被告百渝公司授權蓋章之承認書後正式完工,得向被告百渝公司請求此部分之 承攬報酬,而原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多次函請被告 給付報酬,卻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百渝公司給付系爭修改 工程之承攬報酬,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百渝公司就系爭修改工程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 絕給付原告本件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雖又改稱:依被告百渝公司提出與台電公司就系爭 消防工程之承攬契約書,須待業主即台電公司估驗後始得領取工程款,又依被告 百渝公司給付其下包工程款之前例,須由下包請款後,先經由被告百渝公司之負 責人庚○○審核並轉交實際到過工地之電機專業顧問訴外人甲○○審核估驗簽名 認可後始得領取,而其系爭修改工程之款項係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 上始與訴外人甲○○及監工己○○共同確認,是其請求權時效應由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起算,至其在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訴時,尚未逾民法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 訴外人被告百渝公司與訴外人戴金勇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戴金勇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日之二期請款明細表以資佐證。惟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其原先所稱於被告百 渝公司訂約之初已約定其僅負工程試運轉測試完工之責,其餘向台電公司申報竣 工及驗收之事與其請款無關,否則其根本不肯承攬本件工程等語相互矛盾,且被 告百渝公司亦否認該公司就承包商之請款,有先經被告庚○○審核並轉交訴外人 甲○○估驗審查之請款流程,且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戴金勇二期請款明細表中雖 有「煩請轉交甲○○先生」等字,但該表除有庚○○之簽名及批閱外,並無甲○ ○審核後之批閱及簽名,不足以認定甲○○有審核之事實,又若訴外人甲○○確 係被告百渝公司所聘請審核工程款之顧問,則承包商請款之順序自應由甲○○先 審核過後,始由其僱主批閱才符情理,況依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 七號原告與被告百渝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
,甲○○即已否認有擔任被告百渝公司顧問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百渝公司給付 其下包工程款之前例,該工程款之請求須經被告庚○○審核後交由甲○○估驗簽 名始得領取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百渝公司與訴外人戴金勇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工程估驗時,依『付款辦法』承攬人應自行依實際 施工進度核算工程款依合約中請款方式比例提出請款單後附工程進度照片及相關 資料,經本公司核查無誤後,始辦理請款程序後通知開立發票及領款。」之約定 ,其應自被告庚○○及訴外人甲○○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審查其所提出之請款單 等相關資料後,系爭修改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才正式起算云云,然被告百渝公司下 包之請款流程並非原告所稱應經甲○○估驗審查後才能請款一節,已如前述,且 依訴外人戴金勇與被告百渝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除約定付款辦法外,尚有 須申報竣工、驗收及保固等約定,若如原告主張依訴外人戴金勇與被告百渝公司 之請款流程可以推論百渝公司下包之請款流程,則原告何以不一併推論對於被告 百渝公司間亦有申報竣工、驗收及保固之義務,卻一再強調自己承攬系爭修改工 程之初與百渝公司間已有特約,僅願負責系爭修改工程至完工為止,事後工程申 報竣工及驗收之事與其無關,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即已陸續承攬被告百渝公 司數項工程,並依工作進度陸續取得工程款六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豈有不知請領工程款項之流程為何,而誤於所主張系爭修改工程在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完工並經台電公司人員完成試運轉測試認可,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取得被告戊○○所擬,經被告百渝公司認可蓋章之承認書後,不待其所稱應 先後經被告庚○○及訴外人審核後始得請款,即分別搶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初、一 月底至二月初多次向被告百渝公司請款,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修改工程應自八十 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庚○○及訴外人甲○○審核後之翌日始得請求,並不足採,原 告既自稱其就系爭修改工程僅須負責至台電公司試運轉測試完成即為完工,且已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取得被告百渝公司之完工證明,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即處於得向被告百渝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狀態,則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 訴,其時效應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百渝公司給付工程款三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庚○○於其與被告百渝公司簽約時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 告戊○○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其承認書時,已擔保代被告百渝公司及 庚○○給付其本件工程款,而被告乙○○則因要求其承攬向百渝公司承攬系爭修 改工程,是其與乙○○間已有先行契約關係,而創設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 且乙○○當時亦保證百渝公司會給付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乃分別依民法連 帶保證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戊○○及乙○○應與被告百渝公司 連帶給付其工程款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 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分別 為被告庚○○、戊○○及乙○○所否認,其中原告雖曾提出錄音帶譯文及錄音帶 證明被告戊○○有同意承擔債務之事實,然前揭譯文已為被告戊○○所否認,縱
被告戊○○與原告間確有譯文中之對話,惟依該譯文之內容,被告戊○○並未就 承擔債務之數額與原告達成合致,且依其語氣,亦無同意承擔之意,並不足以認 定戊○○已同意承擔被告百渝公司對於原告間之債務,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由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若無明示時,則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乙○○曾要求其向百渝公司承攬系爭修改工程,然其主張縱為真正, 被告乙○○自始均無明示欲與被告百渝公司及庚○○一同對被告負擔全部債務之 意,法律亦無就乙○○此種要求原告向被告百渝公司承攬系爭修改工程之行為, 定有應與定作人同負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保證人地位而 應與被告百渝公司連帶給付其工程款,即屬無據。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分別依民法連帶保證及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庚○ ○、戊○○及乙○○應與被告百渝公司連帶給付其系爭修改工程之工程款三十五 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被告百渝公司、庚○○、戊○○及 乙○○連帶給付其工程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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