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九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七十萬元,約定自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 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十五 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一十五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