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561號
SJEV,92,重簡,561,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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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委託被告開立「馬達盤模具」,約 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付清前開價款,並將 所開立之模具交由被告生產紙漿馬達盤賣與原告,兩造因此進行交易達一年六個 月之久,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訂購六千個馬達盒,被告未依 約生產交付,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傳真告知因被告公司年終業務繁忙無法安 排時間生產,並欲將原告所有之前開模具折價退還原告,惟上開模具本屬原告所 有,被告未依約生產原告所訂購之馬達盒,尚欲占用原告所有之模具,已違反誠 信,且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還模具,被告均推諉不實回應,造成原告無法如期交 貨之損害,並損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不得已另行委請第三人重立模具以因應原告 業務需要。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保護權利而設,則因權利被侵害而生 之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以占用系爭模 具之手段,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並須另行開立新模具支出二十一萬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二造間並無成立六千個馬達盒訂購契約,亦即原告雖曾向被告要約訂 購六千個馬達盒,然被告已告知無法安排生產,是原告之要約未經被告承諾,即 無所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無從成立,而被告即無交付六千個馬達盒之義務, 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本件模具製造之始末,乃係原告本向被告表明欲購買被告 公司生產之設備,因原告表示機器價格不便宜,要求先做模具試作產品,被告為 爭取客戶始同意自行吸收製作模具所須一半以上之成本,以極低之價格為原告先 行製作模具,然嗣後原告一再拖延購買機器,被告基於以如為貴,亦未與原告爭 執購買機器一事,且因該模具必須配合被告公司之機器方能生產(亦即被告之機 器設備擁有多項專利,該模具係配合機具所製作),為恐日後原告取回模具後, 亦無法生產而無實益,被告方主動提議以折舊方式退還部分價款,詎料原告竟據 以發函謂被告欲侵占其模具,被告接獲原告之通知,亦隨即告知原告如仍欲取回 模具,亦可與被告約定時間前往取回,足見被告並無侵占模具之意。再者,原告



究有無開立新模具支出二十一萬元,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既自稱向第三 人開立新模具係基於業務需要,原告又何來損失可言?況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 起訴,則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生原告何損害?其間是否有因 果關係?原告均含混其詞,其訴顯無理由。又原告係先行委請第三人開立模具後 ,方發函要求原告返還模具,並提起本件訴訟,其行為實非適宜等情,資為抗辯 ,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間,以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開立「 馬達盤模具」,並陸續委由被告以該模具製作紙漿馬達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訂購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三十、三十 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訂購六千個馬達盤,被告竟 未依約生產交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曾向被告要約訂購六千個 馬達盤,但已經被告拒絕承諾,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 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例足參)。經查:原告係以「傳真」訂購 單方式向被告訂購馬達盤,此有該訂購單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而該訂購單乃係原告單方面傳真被告,未經被告於其上簽認,自足見兩造 就系爭六千個馬達盤訂購內容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該紙訂購單並非契約,僅 屬一種「非對話之要約」,應堪認定。次依該紙訂購單所載:訂購日期為「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傳真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 十七分許」,並記載「請於收到訂單三日內寄回(傳真)回聯,以為確認」, 足見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要約訂購六千個馬達 盤,並請求被告於收受傳真後三日內回覆。再查:被告係於收受原告訂購單後 之第八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傳真拒絕原告上開要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外部 聯絡單影本一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並未於原告訂購單 所要求之三日內傳真答覆原告,則被告既未於原告所定之相當期間內為承諾,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原告上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況依被告事後所傳 真之外部聯絡單之內容,亦係拒絕製作原告所訂購之馬達盤,而非承諾之表示 ,益徵兩造間之六千個馬達盤訂購契約並未成立。(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 占有他人之物為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占有他人之物 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裁判參照)。然 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馬達盤模具,係因原告前委託被告製作該模具,並據 以製作原告所訂購之馬達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前占有上開馬達



盤模具即屬有權占有。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向要約被告訂購六千個馬 達盤,經被告拒絕,致兩造間並未成立六千個馬達盤模具訂購契約(詳見前述 ),然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傳真拒絕原告之要約時,主動表示欲將原告 所有之馬達盤模具折舊退還價款,此有該外部聯絡單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二十九頁),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為原告製作馬達盤之意,並於原告未請求返 還模具之前,即主動表示欲以折舊返還價款之方式以代返還該馬達盤模具,自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且佐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接受折舊返還價款,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馬達盤模 具,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之一、三十四頁 ),可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始請求被告返還模具,而被告亦隨即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表示因該模具須配合被告之機具始能製作成品, 始建議折舊返還價款,然原告既堅持取回模具,亦請與被告約定時間將模具取 回等情,亦有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益見被告 並無繼續占有原告所有馬達盤模具之意,至原告主張其於寄發存證信函前即一 再要求被告返還模具未果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被告係以占有模具之行為為手段以侵害原告之模具所有權而具有不法性,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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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