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О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О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 瑜 鳳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壹拾伍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五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九九八一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 約,同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作為被告不得騷擾原告及依約 辦理離婚登記之對價,除頭期款三十萬元外,其餘由原告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 二十二紙及另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二紙作為保證票,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十五紙 保證票,惟因被告未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協議,原告自無給付該款項之義務,況 被告對該和解約定款項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後,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一六四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屬 保證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竟據以聲請本票裁定,自無理由,為 此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和解契約、判決書、裁定書為證。被 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依和解書內容原告應給付票款等語,資為置辯。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履行契約案件卷 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案件卷宗。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訂立系 爭和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劉秉政二人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並由原 告簽發二十二紙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與原告並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下午三時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並未於約定時間完成辦理兩願離婚 之登記,而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亦未兌現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 審核屬實,且有原告於該案件中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系爭和解 契約之條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得依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查:(一)系爭和解契約書為附停止條件契約,且條件未成就之事實,業據前揭訴訟認定
屬實。依該和解契約書內容觀之,第一項係記載:「甲方(即原告及訴外人劉 秉政)同意按左列方式及金額對乙方(即被告)給付:㈠付款金額:二百五十 萬元。㈡付款種類:...」等有關原告及訴外人劉秉政二人付款之義務,第 二項記載:「乙方乙○○應依甲方之請求,按期(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 )前往指定之戶政機關按雙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所訂離婚協議書前往辦理離 婚登記,否則甲方得視乙方何時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方相對給付其頭期 款」等語,是有關被告應履行離婚登記之義務,原告始給付前開約定款項之明 文,而另於第六項另以手寫方式記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不得對甲 方為任何形式之騷擾行為,否則甲方得追訴乙方之刑事責任。」,此乃有關被 告負有不得騷擾原告義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和解契約,乃兩造互負義務之約定 ,而原告等人給付和解款項之義務,須待被告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以及 被告不得騷擾原告丙○○、訴外人劉秉政之義務履行後始發生。可見該和解契 約係約定以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不騷擾原告」等作為原告等人給付和解款 項之停止條件。又依該和解契約第二項內容觀之,被告與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 十七日訂立離婚協議書,僅約定以被告遵期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作為原告等人 給付和解款項之條件。惟兩造未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雖兩造各 據一詞,均認係對方不配合協同辦理之故,然被告對於原告拒絕辦理離婚之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履行給付和解款項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又原告於同 年五月九日訴請離婚,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不正當 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足見兩造確實未依約定於三月十九日完成辦理離婚 登記之事宜,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和解款項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 ,則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尚未發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二)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尚非法所不許。又按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 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和解契約之 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依該 和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和解款項,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非不得依此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之被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
│ 一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
├──┼─────────┼────────────┼─────────┤
│ 二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
├──┼─────────┼────────────┼─────────┤
│ 三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
├──┼─────────┼────────────┼─────────┤
│ 四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
├──┼─────────┼────────────┼─────────┤
│ 五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
├──┼─────────┼────────────┼─────────┤
│ 六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
┼──┼─────────┼────────────┼─────────┤
│ 七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
├──┼─────────┼────────────┼─────────┤
│ 八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
│ 九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
│ 十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
│十一│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
│十二│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
│十三│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
│十四│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
│十五│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新臺幣一十萬元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