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四О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陳亮達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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