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一六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以擴大書面審核列報營業收入新 台幣(下同)二五、六○四、四○○元,嗣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退查,被告調 查發現原告漏報七月至十二月隨課查定銷售額五、三九四、九二○元,加計原申 報營業收入達三○、九九九、三二○元,已逾三千萬元,不符合當年度擴大書面 審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告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一日更正申報,並補報隨課查定銷售額,惟因申報顯有異常,經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通知提示帳簿文 據以備查核,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依浴室、澡堂業(行業代號八九九三─一 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營業淨利五、五七九、八八八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五、七二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五、六○五、六一七元,應納 稅額一、三九一、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災害損失: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 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二、前款災害 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察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 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 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 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一○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原告因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發生豪雨 之損失,業已依限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出申請,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 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高市稽新工字第一四一二九號函復減免營業稅在案。(二)又「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 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 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 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 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 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 第一百零二條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 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 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 按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一至三項所明定,原告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報備八十七年度之帳證被水淹 損,亦經新興分處准予備查在案。上揭查核準則第一○二條之災害損失有「應 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備之規定;而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的「帳簿 因故滅失」並無報備期限之規定,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報備八十七年度之帳證被水淹損,與規定並無不合。(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雄市發生數十年來僅見大豪雨成災,市區地下室無一倖免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設址林森一路二六七號地下室,當時雨水、污泥 、垃圾灌滿地下室,全市買不到抽水機,等了十餘天後才處理,當時亂、臭難 以形容,思除之後快,故當時未能持有其他證據證明,惟有地下室平面圖,註 明帳證存放位置,及當時保管帳證之總經理可以為證。且原告設備帳簿均已損 壞,損失不貲,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是雙重損害,實在 繳不起鉅額稅款。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報備八十七年 度之帳證被水淹損,而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報備乙節,查依營利事業查核 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的報備機關為「該管稽徵機關」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高雄 市國稅局均為原告之「該管稽徵機關」,且查以前帳簿須送請稽徵機關驗印帳 簿時,其驗印機關為主辦營業稅之稅捐稽徵處,而非國稅局,故原告持向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報備帳簿滅失,並未違反規定。至被告稱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兩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而原告均未提示乙節 ,經查八十七年度帳證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水災中泡水,故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通知時已無帳證故未能提示;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未提示帳證之 原因,為當時以往年均未查帳,帳載恐有疏漏,怕被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 拜託朱星羽立委辦公室主委林漢相偕至被告的審查一科,請求是否可准原告依 所得額標準補申報核定,案經被告研究後認為不可採,亦未再通知原告提示帳 證而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五)綜上,原告以前三個年度每年營業額未超過三千萬元,均按純益率百分之六核
定,八十七年度營業額超過三千萬元(為三○、九九九、三七七元),被告遂 按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八核定,而增加營業所得三、七一九、九二五元,所 得稅約增加九二九、九八一元;即收入超過九九九、三七七元,而所得稅增加 九二九、九八一元,是為不成比例。故本件被告應依原告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 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總額二五、六○四、四 ○○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更正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三○、九九九、 三七七元,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九○六六○ ○○號函通知提示帳簿文據,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依浴室、澡堂業(行業 代號八九九三─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營業淨利五、五 七九、八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五、七二九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 六○五、六一七元,揆諸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相關憑證 全遭淹沒泡水,自應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等云,並提 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高市稽新工字第○九一○○○ 三六四九○號函為證;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申請復查,七月十一日發生水 災,其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該分處申請減免營業稅,當時並未報備帳簿憑 證淹損,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五一九三六號函再 次通知其提示帳簿憑證,原告仍未提示,卻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報備帳簿等因潭美颱風被水淹損,已是水災發生後六個月 ,該分處不知原告尚有本件未能提示帳證之爭議,未予詳查,即予函復准予備 查,而其准予備查,亦僅為已知悉該項申請,並無確認淹損之涵義,此有被告 所屬新興稽徵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所管轄營業稅業務已於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移撥新興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通報單附案可稽。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 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稽徵機關得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以前三 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當年度所得額者,必以營利事業之帳 簿憑證因各該規定之事由,例如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而滅失為前提,此觀查核準則 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至明,如未能證明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有各該滅失
事由,即無上開查核準則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經營浴室、澡堂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以擴大書 面審核申報營業收入二五、六○四、四○○元,嗣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退查, ,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漏報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隨課查定銷售額五、三九四、九 二○元,經予加計後,原告全年營業收入總額三○、九九九、三二○元,已逾三 千萬元。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補報隨課查定銷售額,更正申報營業收 入總額三○、九九九、三○○元,惟已不符合當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結算 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被告遂改列一般書面審核案件調帳查核,並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通知提示帳簿文據以 備查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依浴室、澡堂業(行業代 號八九九三─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其營業淨利五、五 七九、八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五、七二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六○ 五、六一七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帳通知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遭逢 高雄市數十年來僅見之豪雨,致原告置於高雄市○○○路二六七號地下室營業場 所內之帳簿憑證均因水災淹損。此情復經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准予 備查在案,是原告帳簿憑證既已滅失,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規定相符,本件應依原告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即按營業 收入百分之六核定所得額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以擴大書面審核申報營業收 入,嗣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退查,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漏報當年度隨課查定之銷 售額,經予加計,原告全年營業收入已逾三千萬元,不符合當年度擴大書面審核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遂改列一般書面審核案件調帳查核,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通知原告提 示帳簿文據,惟原告並未提示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收到上述查帳通知後,因 恐帳載疏漏,故僅偕同訴外人即朱星羽立委辦公室主委林漢向被告申請改依所得 額標準申報核定而未提示帳證等情,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收到被告查帳通知後是 因帳簿憑證難以勾稽而決定不提示,當時帳證既無因災滅失情事,原告竟拒不提 示,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本件所得額,並無不合。至事後高雄市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遭颱風肆虐, 原告並以此事由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減免營業稅,經該處准就原告 停業二天部分減免營業稅,固有該處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稽新工字第一四九 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此減免營業稅之查核,僅在確認原告停業之事實, 無關原告帳簿憑證是否滅失,二者非可相提並論;參以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再 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五一九三六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 憑證,此有各該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帳簿憑證果真因 災淹損,攸關稅捐調查及復查結果,原告理應陳述其情,然卻未見原告提出申訴 ,竟遲至接獲復查決定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非查核機關即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新興分處報備帳簿滅失,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新與分處函復原告准予備查,並非確認原告有帳簿憑證滅失情事,而僅是表示知 悉原告有該項申請之意思,此有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 處營業稅業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撥被告新興分處辦理)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通報單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主張其帳簿憑證滅失已受確認云云,核非事 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帳簿憑證已因災淹損云云,並非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自無 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不可採。被告經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查核未獲提示,遂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營業 淨利五、五七九、八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五、七二九元後,核定全年所得 額為五、六○五、六一七元,應納稅額一、三九一、四○四元,即屬有據,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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