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補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丙○○○住台南
乙○○
送達代收人 大然法律事務所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台幣三萬三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