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О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李慶榮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陳明被告甲○○○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具被告甲○○○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書狀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陳明被告甲○○○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結果,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則該址顯非被告 之真正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具狀陳明被告正勝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並檢具被告正勝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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