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2494號
KSEV,92,雄簡,2494,200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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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光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度雄簡第二四九四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後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維君
  法院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明 細帳、信用卡申請書、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張維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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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