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五六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十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藍曜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邀同訴外人許瑞成、 劉慶惠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其 中藍曜宏、劉慶惠各為五十萬元,許瑞成為六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零點一二五個百分點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 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分八十四 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下稱本 案借款)。詎訴外人藍曜宏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尚積欠二十萬八百零 十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及戊○○○為 藍曜宏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丁○○及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 及訴外人藍曜宏之繼承系統明細表等一份為證,被告丁○○及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被告丁○○及戊 ○○○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故此,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分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
明文。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戊○○○ 連帶給付二十萬零八百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二二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