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О四О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己○○世一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死亡)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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