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卓彥良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卓僑鎮共同出資經營慶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由卓僑鎮為慶盛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負責慶盛公 司之對外銷售商品、進貨及帳務管理等業務,惟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共計侵占 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等犯行而提起公訴,案經鈞院以九十 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不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四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涉犯業務侵 占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刑事卷無訛, 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訴狀係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予被告,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所載被告簽收日期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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