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1599號
KSEV,92,雄簡,1599,2003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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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九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即明發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
六九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 甲○○一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送達被告甲○○後,原告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丁○○為共同 被告,惟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後,在本庭審理中以言詞追加丁○○為共同被告,並追加依 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仍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被告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經濟困頓,且無清償債務能力,為清償積欠零件商謝明貴 新臺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之貨款,以及其房東李根洪租用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 廠房之租金等債務,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往高雄市○○區○○街一0六號 十樓之二號原告處,欲向原告總經理乙○○借款週轉,但因被告甲○○前已積欠 乙○○五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而遭拒絕。惟其間得知原告欲擴充事業規模,亟需採 購印刷機,被告甲○○認有機可趁,乃以明發企業社之名義(其於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借用員工丁○○之名義設立明發企業社,由自己擔任明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對外經營業務),向原告之總經理乙○○佯稱:其有能力購買材料組裝印刷 機,需價三十萬元,三十五日內即可安裝完畢,但必須先支付貨款,以便伊購買 材料來組裝云云,致原告之總經理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一部,約定以之前 被告甲○○所積欠之五萬元借款做為定金,並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二十五萬元交被告甲○○ 收執。被告甲○○得手後,旋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訴外人邱基霖所經營之當 鋪周轉現款花用,且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付訴外人謝明貴以清償積欠七十萬



元之部分貨款,另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於訴外人李根洪用以清償積欠之租 金。嗣被告甲○○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並未交付機器,且遷移他處避不見面, 經原告之總理理乙○○向銀行查詢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人時,發現被告甲○○根本 用以支票未購買任何材料,亦未安裝機器,而將支票用作清償他債務,原告始知 受騙,被告甲○○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在案。
明發企業社為被告丁○○獨資設立,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到庭自承其僱 請被告甲○○為其在外招攬業務,被告甲○○代表明發企業社與原告訂立購買契 約,並以詐術致使原告誤信而應允採購印刷機一部,向原告詐取現金五萬元及支 票二十五萬元,被告丁○○與甲○○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丁○○係將 其名義借予被告甲○○成立明發企業社,惟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窺 知,依客觀整體觀察,被告二人仍應負連帶之責。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二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據回復原狀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三十萬元,其中五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優先就 請求權時效較長之法律關係為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據回復原狀 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其中五萬元自九十 年三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優先就請求權時效較長且有理由之法律關 係為判決,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不當得利及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均為十五年,原告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一訴訟標的有理由而 為判決(亦即為選擇訴之合併),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請求權部分,因原告迄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逕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較長中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茲於下列說明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所犯詐欺案件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0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 一號被告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首開說明,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參 以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陳稱:甲○○先前經營之事業有起伏,我想



要幫他重新出發,才同意以我的名義為負責人,借給甲○○成立明發企業社製作 膠帶機,但實際上我受僱於甲○○,我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就離開明發企業社等 語(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亦於 刑事案件中迭次指陳:被告甲○○明發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與我訂立印刷機 買賣契約等語,亦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觀諸上開 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均由被告甲○○記載「明發企業社甲○○」等字樣,足證 被告丁○○同意並授權被告甲○○以其名義成立明發企業社,且對外為法律行為 ,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買賣行為者,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直接對本人即被告丁○○發生效力。是以原告同意以被告甲○○前積欠之五萬 元借款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三十萬元,則被告甲○○為被告丁○○ 之代理人,縱被告丁○○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截至目前為止,原告與被 告丁○○間之買賣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被告甲○○代理丁○○受領前開給付, 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嫌無據。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告買賣價金之事實,且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 丁○○雖擔任被告甲○○成立之明發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丁○○對於被告甲○○之詐欺行為有何不法行為共同,另原告主張明發企業社 為被告丁○○獨資設立,被告丁○○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其僱請被告甲○○為其在 外招攬業務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刑事庭審中係陳明因被告甲○○先前經營 之事業有起伏,被告丁○○想要幫告甲○○重新出發,才同意以被告丁○○的名 義為負責人,借給被告甲○○成立明發企業社製作膠帶機,但實際上被告丁○○ 受僱於被告甲○○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丁 ○○,則原告對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洵非有理,應予駁回。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以原告提起本訴,經本院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甲○○時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視為受有催告,被告甲○○ 迄未給付,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負遲延之責。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源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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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票號 │ 面額 │ 提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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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EKT0000000 │ 八萬元 │邱基霖
│ │東高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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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右 │EKT0000000 │ 五萬元 │謝明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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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 │EKT0000000 │ 十二萬元 │李根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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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