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一七三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鄭茂泉
送達代收人 蔣忠雄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一
百五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一百零九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另原告以楊順雄個人名義委任陳漢林及蔣忠雄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應另提出以台灣銀行為委任人名義之委任狀以補正
代理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