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1年度,1389號
KSEV,91,雄簡,1389,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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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登傑)
  法定代理人 張登傑
右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第一四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七三六─○○○○地號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坐落於高雄縣旗山鎮○○○段○七三六─○○○○地號土地, 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寶治所有,前因原告及訴外人郭陳寶治因作 為訴外人乙○○之連帶保證人,因積欠被告公司款項,被告乃聲請本院就該筆土 地實施假扣押在案,有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七號及第一八三一號假扣押裁 定可證,經鈞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查封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 稽,嗣經起訴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郭寶治、訴外人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判決乙○○、郭陳寶治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甲○公司)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四十四元,而訴外人郭宴彰應再給付被告 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 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查系爭土地嗣因郭陳寶治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過世,因而分割繼承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經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故現為原告丙○○所有,而原告業已就前開判決命其給付二萬九千零 四十四元之部分業已清償完畢,有被告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已如上述,且系爭 土地迄今仍未交付本案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此,原 告自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以排除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爰求為判決:鈞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 七號及第一四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 段○七三六─○○○○地號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 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



結」,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五、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郭陳寶治因前就訴外人乙○○積欠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負連帶責任,業經聲請本院就訴外人郭陳寶治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旗山鎮○○○段 ○七三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於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查封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及一四二七號假扣押 卷宗審閱屬實。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丙○○及訴外人郭陳寶治、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原告與郭陳寶治、乙○○ 應連帶給付二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訴外人乙○○應再給付被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一千二 百六十四元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各乙份在卷 可稽,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郭陳寶治僅應就積欠本件被告 甲○公司二萬九千零四十肆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未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二日即清償完畢,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證,被告未到庭爭執, 自堪認該事實為實在。次查,嗣郭陳寶治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過世,系爭土地 業因分割繼承由原告丙○○單獨取得所有,並已移轉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是以,系爭土地現既然為原告丙○○所有,且原告丙○○及 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郭陳寶治積欠被告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及第一八四七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七三六─○○○○土地, 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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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