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以下簡稱系 爭本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 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票款,原告已於八十四年 間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原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因恐罹於票 據請求權時效,乃擅自偽刻原告印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並變造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已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為此乃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縱 退步言之,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個互助會計三十七期會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七 萬元,復擅自收取訴外人即會員趙卓蘭之會款二十二萬元,合計五十九萬元,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對本件二百萬元票款為抵銷等語。對 被告之抗辯則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由原告之子張吉輝代為清償全部本金,事 實上應包括利息,即全部債務,且即使原告有欠被告本件二百萬元票款,惟自八 十四年以後,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會款,亦已超過二百萬元,又刑事案件原告已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嗣於八十九年間,因原告聲稱無 力清償,原告乃先將系爭本票發票日年份之「5」改為「9」,被告認為如此塗 改太亂,仍在原告同意下,將已塗改之「85」劃掉,重新改寫為「89」,並 請原告蓋章,原告稱已無法找到原蓋用之大顆印章,乃改拿小顆印章由被告在塗 改處及原大顆印章印文旁加蓋小顆印章,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變造,且原告尚積 欠被告會款二百四十萬元,並非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又原告對被告所為刑事告訴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無罪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四紙、互助會單三紙、支票存根二十 一紙、清償借款明細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度票字第四一 五六號本票裁定案卷,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一再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由其子張吉輝於八十四年間清償完畢,惟依原 告於其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本票上金額有欠被告?迄今還否?
)有,但都是利息,本金已還完,伊也弄不清楚。」等語、於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兒子張吉輝開票給被告去領,所以伊欠被告的 錢都已還完。」、「(為什麼錢已經還,為何未向被告拿票回來?)路張吉輝 拿那四張本票是要給被告利息錢,不是向被告借款。」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對照原告之 子張吉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金 錢往來,但伊曾經開過兩張票給被告,因為伊媽媽說乙○○一直向她要錢,所 以伊就開票幫伊媽媽還錢,伊媽媽叫伊開一百七十萬元的票,當時伊沒有錢, 就向銀行及伊岳母借錢還給乙○○,伊向銀行借一百五十萬元,向岳母借二百 萬元。」、「(你總共還給被告多少錢?)伊分兩次還給被告,一次是八十四 年的六月還一百萬元,一次是八十四年的七月還七十萬元。」等語,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可憑,及原告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所載:「告訴人(即原 告)自偵查中、一審、二審審理時,均是明白表示『本金部分於八十四年間即 由告訴人之子張吉輝代為清償,系爭四張本票均為利息』」等語,顯見原告之 子張吉輝於八十四年間還錢時,已取回所簽發之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發票日 均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並為原告同意供給付被告利息之用,則原告之子 張吉輝於八十四年間所為之清償行為,自不包含系爭本票票款在內。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個互助會計三十七期會款三 十七萬元,復擅自收取訴外人即會員趙卓蘭之會款二十二萬元,合計五十九萬 元」等語;惟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尚欠伊多少 錢,伊不清楚,起訴狀中所載被告積欠三十七萬元會款是寫錯的,沒有這回事 」等語,且經證人趙卓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被告曾向伊收 取會款十九萬元,是經原告事先同意」等語在卷,又本院依原告所提支票存根 二十一紙向合作金庫憲德支庫函查該支票兌領情形,該二十一紙支票之發票日 為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不等,均在系爭本票發票日 之前,且僅其中一紙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 支票能查出係由被告代領,此有該支庫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0合金憲字第0 九一000一四六六號函在卷可憑,再者,原告所提互助會單三紙,亦無法自 其上記載得知被告有積欠原告會款情事或金額為多少,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或被告尚積欠原告多少會款,而足供抵銷系爭本 票票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業已清償完畢或抵銷完畢,自屬無據。 ㈣、原告固一再指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被告擅自變造,並偽刻原告印章蓋用。 惟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觀,原載發票日均為「年5月日」,後變造為「年 5月日」,而變造之過程,則是先將「」之「5」改為「9」後,又將「 」整個劃掉,再在該字上方重寫「」,若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變造該發票 日期,當以使人不易發現、不易辯識變造之情為要,而被告竟以此如此劣拙、 難掩人耳目之手法為之,誠與事理有違,且系爭本票上「」塗改處所蓋用之 「甲○○○」印章,係使用過一段時間之舊印章,而該顆印章「春」字左下角 之角度,有一個是圓的,有一個是方的,如係新刻之印章不會有此種情形等情 ,亦據證人即高雄市刻印公會理事長蔡登發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明確,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若意在偽造原告之印章,其自可偽刻一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相同之印章即可,較不易被人發覺有所不同,豈有偽造不同之原告印章蓋用 在系爭本票上,而自曝變造情事之理,又衡情,被告自不可能事先預知系爭本 票將不獲兌現,而預先盜刻原告印章,並自行使用一段時間後,始再持之蓋用 在系爭本票上,而變造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被告所擅自 變造,被告並偽刻原告印章蓋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塗改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蓋用原告印章,既經原告同意後所為,而 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為真,又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所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宗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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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號 │備註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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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十九年│五十萬元 │未載 │CH502063│ │
│ │五月二十│ │ │ │ │
│ │六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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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八十九年│五十萬元 │未載 │CH502061│ │
│ │五月二十│ │ │ │ │
│ │六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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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八十九年│五十萬元 │未載 │CH502062││
│ │五月二十│ │ │ │ │
│ │六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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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八十九年│五十萬元 │未載 │CH502064│ │
│ │五月二十│ │ │ │ │
│ │六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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