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92年度,115號
MKEM,92,馬簡,115,200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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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涂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涂衛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涂衛係設於澎湖縣○○市○○路○○○號、二之三號一樓「漁人碼頭餐飲部」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漁人碼頭餐飲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 ,尚未聘有營養師,且陳名倫從未同意擔任該餐飲部之駐廠營養師,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指示其不知情之長子張貴洲前往國立澎湖技術學 院,以張涂衛有意經營團膳,希望陳名倫能提供營養諮詢之協助為由,向陳名倫 索取營養師執照影本一紙,復將前揭營養師執照交予不知情之夫婿張再上,指示 其撰寫「漁人碼頭餐飲部營運計劃書」之草稿後,再轉託不知情之雙秀娟,於「 漁人碼頭餐飲部營運計劃書」第八點之組織編制項下,以電腦打字虛偽記載該餐 飲部「設有專業營養師乙名」之不實事項。張涂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 持前開部分內容不實之計劃書及陳名倫營養師執照影本,分別前往澎湖縣立文光 國民中學(下稱文光國中)、馬公國民中學(下稱馬公國中),參與該二校員生 消費合作社甄選廠商代辦營養午餐之投標、開標審查會議,使文光、馬公國中之 承辦甄選委員等人陷於錯誤,均以為「漁人碼頭餐飲部」聘有營養師,符合投標 資格,分別決議將文光國中九十一年度之學生營養午餐、馬公國中九十一年度二 分之一學生營養午餐交由「漁人碼頭餐飲部」代辦,張涂衛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文光國中、馬公國中審查營養午餐廠商資格之正確性及陳 名倫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涂衛固坦承其未曾簽約聘請被害人陳名倫擔任駐廠營養師,即持陳名倫之 營養師執照影本,及登載陳名倫為其所聘請之營養師等內容之計劃書前往文光國 中、馬公國中參加代辦營養午餐之競標,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辯稱:被害人陳名倫有說要幫忙伊云云。經查:被害人陳名倫已陳述明確:伊從 未見過張涂衛,或通過電話,更未答應要擔任「漁人碼頭餐飲部」之營養師,其 子張貴州去找伊時,伊僅答應可以作一些營養問題諮詢,又當時張貴洲要求要看 其營養師執照,伊遂拿營養師執照影本給張貴洲看等語。本院參酌陳名倫並未與



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被告坦承被害人陳名倫並未要求收費等情節,認被害 人陳名倫所述其僅答應提供營養問題諮詢,並未答應擔任駐廠營養師一節,堪以 採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漁人碼頭餐飲部 」分別參與文光國中、馬公國中招標之營運計劃書及所附陳名倫營養師執照影本 各一份、文光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甄選廠商代辦午餐開標會議紀錄、廠商資格審 查表、馬公國中午餐供應計劃、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代辦膳食契約書等件附卷 足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 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涂衛明知「漁人碼頭餐飲部」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尚未聘有營養師,且 陳名倫從未同意擔任該餐飲部之駐廠營養師,竟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計劃書及陳名 倫營養師執照影本,分別參與文光、馬公國中學生營養午餐之競標,使文光、馬 公國中之承辦甄選委員均陷於錯誤,以為「漁人碼頭餐飲部」聘有營養師,分別 決議將該二校九十一年度全部或二分之一部分學生營養午餐交由「漁人碼頭餐飲 部」代辦,被告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文光、馬公國中審查 營養午餐廠商資格之正確性及陳名倫之利益。核被告張涂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本 院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明知其經營之餐飲部未符合條件,竟詐騙學校承辦人員 已符合資格,參與競標,對學生飲食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之危害,並對被害人陳 名倫造成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查被告持陳名倫之營養師執照影本、及不實內容之計劃書參與文光 國中、馬公國中學生營養午餐之資格審查及投標,意在誤導學校以為「漁人碼頭 餐飲部」符合投標資格,然被告並非學校人員,不清楚學校資格審查作業流程, 應不知文光國中承辦人員會將資格是否符合一項,另登載在廠商資格審查表上, 此點參酌馬公國中並未製有所謂「廠商資格審查表」,即可知各學校審查流程不 盡相同,本院爰認被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故意。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就 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 清 林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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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