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2年度,366號
FYEV,92,豐小,366,200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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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泓毅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折合銀元伍仟零玖拾陸
  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拾陸元壹角,折合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 (元以下之單位依
  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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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