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泓毅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折合銀元伍仟零玖拾陸
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拾陸元壹角,折合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 (元以下之單位依
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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