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2年度,345號
FYEV,92,豐小,345,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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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鴻茂
  訴訟代理人 曹康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 伍元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明: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所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按額度內交易金額百分 之五連同額度外之交易金額、費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如低於一千元,以一千 元計算),餘款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 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定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 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帳單列印日起給付原告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繳款截止日並未 繳納該期應納款項及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共積欠原告肆萬肆仟柒佰捌拾 叁元 (其中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消費及預借現金),暨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查詢資料為證,依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已遭停止使用信用卡 ,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該月帳單列印日已積欠原告本息及違約金合計為肆萬 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其中本金為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轉催收後逾期息為貳萬 壹仟零捌拾陸元,當期消費息為肆佰陸拾捌元,由此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求之本金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已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應給付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在內,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有未合,除此之外,原告之主張,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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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