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2年度,263號
FYEV,92,豐小,263,200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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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號H八-一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台中縣大雅鄉○○ 路三八七號附近,因酒醉駕車,且行駛於機車道,因而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 號R五-七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使原告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被告於肇事當時給付原告四千元作 為賠償,惟嗣後對本件車禍事故即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二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支出修理費用一萬六 千元,被告除於肇事現場給付四千元外,其餘未為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 號R五-七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欣詮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修單、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豐警交字第092003250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原 告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三)依前述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觀之,原告車輛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遭違規行 駛於機車道之被告車輛撞及其右前門而受有損壞。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違規駕車行駛於機車道,且未與原告車 輛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撞及原告車輛,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原告駕 車正常行駛於遵行車道內,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從而本件 車禍,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六千元,其中零件 費用三千二百元,工資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元,此有委修單在卷足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R五-七一三二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五年十月又十九日, 超過耐用年數十月又十九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三百二十元 (3200×1/10=320), 再加上工資一萬二千八百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320+12800=13120)。而查被告於肇事當時已給付原告四千元,此賠償數額應 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一百二十元(00000-0000=912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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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詮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