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駕駛車號 五M-四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時,因超速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竟連續撞擊停放在車道旁之JV二-三0七號及GU三-五二二 號兩部機車、車號RI-九一九五號箱型車、R七-四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等 靜止之車輛,並且因車號RI-九一九五號箱型車撞擊力道過大,致使在遭撞 擊後發生滑行而撞上路人童國晉,且又於推行數公尺後撞上原告營業招牌及原 告所有停放在騎樓內之車號Y三-七三五一號小貨車後停止。原告因上開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之營業招牌修護費用共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二)房屋修繕費用一萬元。
(三)因路人童國晉受撞擊倒地昏迷且血流滿地,令人舉足無措,為此原告緊急電 告召回原告公司內全體同仁,期可合力將童國晉先行移出,再送醫救治,並 且於次日因此事件而暫停公務以便收拾殘局,兩日所支出之薪資總額為一萬 一千六百元。
(四)一日停工所減損之營業收入為一萬一千七百零六元。 (五)因童國晉為原告公司遠從嘉義慕名而來之客戶,發生意外不免遭人非議,而 影響到客戶上門之意願,對於原告公司之整體形象可謂影響至鉅,為此酌向 被告請求商譽損失二十萬元。
(六)原告遭此突發事件之驚嚇且擔憂童國晉之傷勢,而終日精神恍惚無法專心工 作,致令工作因此發生錯誤及遲延,精神上壓力可謂相當沉重,因此認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
(七)原告所有車號Y三-七三五一號小貨車因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壞,於修車廠修 理期間,因車輛無法使用而使原告必須向他人租借車輛,始能維持公司正常
之運作,其期間為兩日,每日需三千元,合計六千元。 茲因事發至今,被告無意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駕駛五M-四七五五號自用小客 車,在清水鎮○○路行車中,因受路況影響以致疏失發生車禍,撞到違規停 車(停在機車專用行駛道上)之JV二-三0七號及GU三-五二二號兩部 機車、RI-九一九五號箱型車,及原告所稱傷者童國晉及傷者所有之R七 -四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並波及原告採固定式違法設置在行人磚上之招牌 及其所有之Y三-七三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後保險桿受損。 (二)被告所稱招牌及屋柱之修繕費,在合理的情況下是應予賠償,但經查證其金 額與事實相差過高,幾經聯繫因無共識致尚未付款和解。又原告所有之Y三 -七三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已於事發當時即由修車廠修復並由被告付清修車費 ,原車交回原告使用。至於原告所稱其因此件車禍意外須招回其公司全體同 仁並暫停公務,以及毀其商譽,造成其精神恍惚等損失,被告實在無法理解 ,也不敢茍同,原告藉此事件大敲竹槓,不言可喻。 (三)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駕車疏失,撞損路旁車輛及原告之房屋、招牌,並 撞傷訴外人童國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故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招牌修復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房屋修繕費用一萬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其修復金額過高,但未具 體說明費用過高之理由,故所辯之情,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是項請求,應予 准許。
(二)原告所有車號Y三-七三五一號小貨車,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但 依原告提出之該車輛受損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該車輛修復估價單觀之,該小貨 車僅後防撞桿及車斗側邊受有輕微損害,且修復費用僅耗資三千元(已由被 告支付),故其合理修復期間,應以一日為已足;又原告雖因此須向他人租 用車輛,但該小貨車僅一千二百西西,其一日租金以一千五百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租用車輛損失一千五百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其餘召回員工支出薪資一萬一千六百元、一日停工減損營業收入一萬一千七
百零六元、商譽損失二十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被告嚴以否認。而 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是在原告經營之「建華汽車玻璃商行」店面前方之 人行道上及道路路邊,並非原告之店內或前方騎樓,其是否有必要召回員工 及停止營業,要屬有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不過造成訴外人童國晉受傷( 被告已賠償童國晉而達成和解)及路旁之汽機車、原告之招牌等受有損害, 此乃一單純之交通事故,又無人因而死亡,衡諸一般常情,應不致於使人對 該肇事地點心生畏懼或有不祥之感,亦不致因此影響原告顧客之上門意願。 故原告前述四項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招牌修復費用一萬四千 八百七十五元、房屋修繕費用一萬元、租車損失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