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花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翔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七一 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聲請人漏列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四十五元,應予列 計)、郵票費五百十元(一審時原繳納六百八十元,但已退郵票一百七十元), 本件送達郵票費一百七十元,合計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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