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2年度,202號
HLEV,92,花簡,202,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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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0二號
  原   告 乙○○○○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國森
  被   告 丙○○○○莉莎美容中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陸續向其訂購美容 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一元,詎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僅支付十一萬元,尚餘三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一元迄未清償,為此基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銷貨及退貨單與支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及 法定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法 官 朱 光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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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