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玉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其租用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 ,被告共計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話費用帳單及手機申請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申 請書上簽名及身分證之真正與積欠電話費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已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抗辯其以為係申辦一支手機而填寫一式三份之申請書,事 後發現時已電知原告公司人員辦理註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系爭門號讓渡與第三人朱德義,有被告 提出之讓渡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明知該門號為其名義,並未因此表示異議 或反對之意,仍將其轉讓與第三人使用,則系爭電話費用,自應由其負給付之責 ,甚為明確,至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當另循其他程序解決之,與原告本件 請求無涉,併此指明。
二、從而,原告基於行動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應予駁回。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 倪 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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