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40號
KSDV,92,重訴,340,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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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酒後影響反應及控制能力,竟仍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T─四一八七號之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如路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標示為五十公里,而依當時之 天候晴朗、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之車前狀況,而以時速七十公里 之速度高速行駛,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不詳之拖板車車尾而肇事, 造成搭乘該車右前座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塌陷性骨折、腦內出血、顱骨外 露、頭皮及下顎撕裂傷、雙側眼皮瘀傷(左側5x3公分、右側5.5x3公分)、右眼 眼眶骨骨折、前額部6x0.8公分、8x1公分撕裂傷及下顎部撕裂傷1x0.3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並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有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 十四元、看護費三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 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 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 佐,復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明、蔡鴻修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 度交易字第九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此外,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 傷害致重傷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部分: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如已給付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或該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即不 得再向該侵權行為人請求甚明。又全民健康保險係以實支實付提供門診或住 院診療服務方式為給付,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得藉由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獲取不當得利,是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不同,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 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然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 險人代位權之適用,基此,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將其中健保給付部分 剔除。經核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雖支出醫 療費用及購買藥品費用合計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此固有醫療費用收 據二十二紙及藥品發票一紙在卷可參,然其中醫療費部分原告僅自行負擔七 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已獲得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 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四 元及藥品一千五百元,合計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



  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共住院治療十六   日之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其上載明:病患因頭   部外傷併顱骨塌陷性骨折、腦內出血及右側視神經創傷性病變,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住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摘取及顱骨整形手術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轉入普通病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院   等語,是依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堪認其於住院治療期間需他人照顧生活起   居,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詢全日看護費如何計算乙   節,經該會函覆稱:看護費以十二小時一千元,二十四小時二千元計算等語   ,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高市工字第0一七號函在卷可按,是原   告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部分,核與社會一般行情雇請專業看護所需   費用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三萬六千元(2000X16=32000)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    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已呈蒼白萎縮、無光感,失明無法恢復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0    三四六號函及阮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阮醫教字第九二0三四號函足佐    ,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 示,一目失明者屬第八級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一點 五二,又原告係公務員,有中央信託局員工薪俸單一紙可稽,其於五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出生,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三十四歲又 過二十八日,是原告尚得請求至公務員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為止,即勞動 年數為三十一年。另原告自陳其目前係任職於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擔任放 款授信業務,車禍前年薪為八十六萬零九十二元(即平均月薪約七萬一千六 百七十四元),有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堪信為真。本 院斟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固不能以其現有之收入為準,惟如依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為如此,非無不可,因認原告以年薪八十 六萬零九十二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尚為可採,則原告請求 自三十四歲起至六十五歲止計三十一年,依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點五二 之比例計算,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 次給付之金額,總計一千零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計算式:〔860092(年 薪)×61.52%(喪失勞動能力比率)×19.0000000(此為三十一年之霍夫曼 係數)=0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 僅請求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塌陷性骨折    、腦內出血、顱骨外露、頭皮皮及下顎撕裂傷、雙側眼皮瘀傷、右眼眼眶骨    骨折、前額部撕裂傷及下顎部撕裂傷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致左眼失明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影響日後職務升遷、考試甚鉅,且其    住院十一日手術治療,尚須持續門診追蹤,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乃屬必然。又    原告係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行員,擔任放款授信業務,大學畢業,月入七萬



   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各二筆,價值合計約一百十餘萬元(土地部分依    公告現值計算);被告亦曾任職於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目前去向不明,名    下有二筆不動產,價值合計約一百二十餘萬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復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有該機關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四日資五字第九二0九八九九二號函暨所附歸戶財產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合計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看護費    用三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 金一百萬元,合計一千零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八十六萬二千一 百二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何悅芳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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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