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關係人即 何新化 戶籍高
受選定人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何萬溪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何新化(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何萬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萬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何萬溪前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詎何萬溪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過逝,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為此依法聲請選任何萬溪之 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何萬溪前向聲請人抵押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等情,業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又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何萬溪確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一日過逝,其法定繼承權人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繼 字第九○二號、九十一年繼字第八九九號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 ,稽諸首開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聲請。其次,本院函知各拋棄繼承人如欲擔任遺 產管理人者得到院表示意見,僅何萬溪之長子何新化到院,並表示其願意擔任何 萬溪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