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03號
KSDV,92,訴,703,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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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陳猛即龍華康復之家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
  被   告  吳岱諺即高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因有部分消防設施遭高雄縣消防局 第三大隊旗山分隊檢查不合格,而命原告限期改善,乃與被告訂立消防安全設備 工程契約,其中約定被告應以經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為標準按 圖施工;倘被告有偷工減料或其他不符規定之情形,即屬違約,原告即得片面終 止契約,並沒收已施工之全部材料、設備,被告並應賠償所領款項加倍之違約金 。但被告並未依契約所訂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交由消防局審查,即逕行施 工;且被告依其消防專業知識,於兩造契約之設計圖中載明應施作之灑水頭為四 百八十三個,報價單上亦以四百八十五個灑水頭為計價基礎,但最後卻僅施作三 百八十三個,顯屬偷工減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依系爭工程總價款比例計算, 未施作之一百零二個灑水頭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則原 告自得依前開兩造所訂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領款項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 加倍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 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消防設施,僅部分不合規定,而依消防局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 單所載之改善事項施工即可,系爭施工設計圖不需事先送請消防局審查。且報價 單雖以四百八十五個撒水頭計價,但依系爭施工設計圖所載,代表撒水頭之「小 圈」數量為三百九十三個,被告亦已施作三百九十二個,即關於撒水頭數量雖有 誤載,但系爭消防工程業經消防局檢驗合格,原告亦已驗收完畢,被告並無違約 ,倘有違約,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因受高雄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旗山分隊檢查 消防設施不合格,乃與被告訂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而被告未將「消防安全 設備設計圖」交由消防局審查,且被告製作之報價單係以四百八十五個撒水頭為 系爭工程之計價基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契約書、 施工設計圖、報價單各一份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型態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然實 際上仍須視當事人約定之事由而定,必不履行之型態,符合當事人約定事由時,



始有適用,亦即當事人雙方固得約定在某特定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時,債務人 應給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債權僅於該約定之特定債務不履行事由發 生時,始行發生;倘與當事人約定之事由不符,亦不得援引該違約金條款對債務 人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消防設備工程所據之設計圖,未依 契約第四條所訂經消防局會審合格;且施作之灑水頭數量與設計圖所載有短少, 顯有偷工減料情形,而屬違反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契約第八條所訂給付違 約金。而依兩造契約所訂:「肆:施工以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 為標準按圖施工」、「伍:乙方(即被告)施工安裝之各種消防安全設備均應符 合消防法之規定,乙方不得有偷工減料或其他不符規定之情形,否則以違約論」 、「捌:乙方不按時施工或無故停工及其他違約事項,得由甲方(即原告)隨時 片面終止契約,並沒收已施工之全部材料、設備,由甲方另擇他人承攬外,並應 賠償所領款項加倍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即依兩造所訂,原告得於 被告發生前開第四條、第五條之違約情形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繼續進行,並 將被告已安裝施作之材料設備全予沒收、將剩餘工程交予他人繼續施作。由此文 義觀之,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應行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係針對被告於系爭消防設備 工程進行中、尚未履行完畢前,所發生前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違約情事不完全給 付及給付遲延而言;倘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給付業已履行完畢,而無給付遲延之情 形,兩造間契約即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原告無從片面終止契約、亦無所謂剩餘工 程交予他人施作之問題,而與前開兩造所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符。況縱 被告所施作之灑水頭與設計圖所載不符,但此為被告計算核價上之錯誤,此部份 之工程款業經扣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而系爭消防設備 工程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施作完畢,並經高雄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旗山 分隊於同日檢驗(複驗)通過,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同意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 尾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旗山分隊消 防安全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署名簽發之工程驗收請款簽收單各一 紙為證,亦經證人即高雄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旗山分隊隊員劉恭榮到庭證稱,系爭 消防設備及灑水設備業經伊單位檢查符合規定無誤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消防設備工程業經被告施作、履行完畢, 並無偷工減料或任何其他不符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情狀,亦無兩造所約定系爭違 約金債權發生之型態,係限於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尚未履行完畢前發生之給 付遲延所生之違約情事不合。是原告自不得援引前開兩造契約所訂之違約金條款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前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汪怡君




~B法   官 紀凱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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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