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原 告 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宗
被 告 功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賢錐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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